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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环保系统依法行政的具体行为,增强环境管理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保证环境管理的质量,依据有关环保法规和《公务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环境管理是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运用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以及标准的、科技的等手段所进行的具体的环境管理行为。包括建设项目的审批;“三同时”的管理;技改技措项目的计划;排污费的收、管、用;污染源达标排放验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污染物总量控制分配;环保设施及污染源的现场检查;污染事故及人民来信来访的调查处理等。环境监测及处理影响评价虽不属行政管理序列,但却是行政管理的技术支持和科技手段,具有环境管理功能,列入本制度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条 本制度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市环保局机关和分局、市环境监理所、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全体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环保资金使用规定和程序,办理环保贷款、豁免等事项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减少排污费征收数额或坐收坐支排污费的;
(三)环保技改技措项目、污染源达标排放、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发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各项评审活动,不严格掌握标准,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做出错误结论的;
(四)违反环保法规和国家的产业政策,越权或错误审批产生环境污染或破坏生态建设项目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介绍无资质证书的治理厂家和产品,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六)各类环境统计、报表数据未经领导批准而上报或对外提供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不及时处理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和经济损失的;
(八)未按环保法规和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败诉的;
(九)不能及时调查和正确处理信访案件,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对国家明令关停取缔的“十五小”企业或淘汰的工艺以及污染治理设施现场督查不力,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十一)未按监测规范要求采集、分析样品,造成监测项目不足或监测数据错误,不能满足环境管理要求或造成管理决策失误的;
(十二)未经领导批准,擅自泄露环境管理数据或监测结果,给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未按《技术导则》的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结论错误,审批失误的;
(十四)不按岗位职责要求及时办理评审、批复等有关环保手续,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影响的;
(十五)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其它行为的;
第五条 上述行为可通过环保行政执法检查;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上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本系统人员的口头或书面反映以及其他途径发现,由本市环保局局长办公会决定是否实施追究。
第六条 在行使环境管理职权中,做出错误管理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被追究责任人。两人以上共同行使错误管理行为的,按其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因审核人、批准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管理失误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具体经办人员不深入调查核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追究经办人的责任。
第七条 环境管理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效果,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一般责任由科、站、所追究处理,并报分管领导;重大责任由科、站、所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八条 对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县、区环保局及所属监理、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市环保局有权向当地县、区政府建议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对具体行为的处理采用以下形式进行:
(一)个别谈话或公开批评;
(二)取消评优评先、评定职称资格;
(三)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四)吊销环境管理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行政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公职)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管理责任人,其行为情节较轻,能够主动改正,并积极消除或减轻造成后果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
追究。对拒不改正错误,或经查实确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对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行使责任追究的承办人员或组织应及时受理,确保处理决定公正合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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