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制度
    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1989年召开的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把“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确定为八项环境管理制度之一。1989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的《水污染防治法细则》第6条中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至此,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已经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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